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玉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欣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簡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 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04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11,791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341,204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鄭玉夌主張:
(一)被告張欣嵐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在花蓮市○○
路○○○號前,違法撞擊告訴人,該處速限50公里,晴天,視
線良好,然車輛刮地痕長達7.2公尺,被告顯有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等情。
(二)本件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然本案證人與被告之說法完全不
同,證人稱原告從行駛車輛之右側出現,被告則稱是左側,
恆諸經驗法則,被告應會對自己做最有利之陳述,況原告對
事發經過不復記憶,被告則是最清楚現場狀況之人。刑事不
起訴處分僅憑證人一人說詞即就事實做成與被告自述相反之
認定,包括告訴人係從右側車間突然跑出、被告速度合於規
範、被告不及避免等。而該處速限50公里,天氣晴,車輛刮
地痕長達7.2公尺,撞擊力道極大,被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車速過快等過失。事故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被
告車速為45公里已明顯超速,且現場有機車刮地痕7.2公尺
亦與被告超速行駛之說法吻合。雖然相關人等所述均有不同
,然相同的是被告均應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倘若原告是從西往東,雖有違規跨
越雙黃線之過失,惟對被告之行車方向而言,應可預先看到
原告從左側路邊往右側過來,即有足夠距離及早坐煞車準備
;倘若原告是從東往西,原告即無違規穿越雙黃線之過失,
而衡諸騎乘機車之騎士,騎士也眼界高度應比一般車輛車頂
還要高,故亦可以預先看到原告之身影,應不至於不及煞停
。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3月20日由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10
8年3月20日、108年3月24日、108年3月25日接受開顱手術清
除腦內血塊、108年4月11日轉呼吸治療加護病房、108年4月
30日接受顱骨成形術、108年5月3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108
年5月20日轉一般病房治療、108年6月4日出轉門諾護理之家
照護、108年6月14日住院接受氣切管拔除及造口縫合、108
年6月16日出院,現況原告因腦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一部
份仍須他人扶助,且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流暢性有困難,
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且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神經外科
分別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7日、108
年11月4日、108年12月20日有就診紀錄。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金額共計105,167元。
2.增加生活支出及看護費部分:自108年3月起至原告之平均餘
命約30.14年,以每月照護費30,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約為6,606,302元。
3.工作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工作能力,自受傷時起
至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10年餘,以法定基本工資23,900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約為2,578,996元
。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前述身體傷害致病人因腦外傷
導致中框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一部份仍須他人扶助,且語言理解、表達
、說話流暢性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且症狀固
定無法復原,喪失行動等日常生活能力,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150萬元。
5.綜上所述,合計為10,790,465元,如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等原因,縱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僅計算三成責任,
被告仍應給付3,237,13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
1,756,380元,被告尚應給付1,480,759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7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
二、被告張欣嵐之答辯:被告於108年3月20日1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80號前時,突遇原告由中正路路
旁停車車輛間隔中步入車道,欲跨越方向限制線穿越車道,
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被告受傷倒地,由救護車送往
佛教慈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
第二腰椎壓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轉
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治療,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
原因,亦無任何過失,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維持不
起訴處分在案,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可參;
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云云,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應由主張上揭請求權成立
者,就其所指債務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事實,以
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車禍之人車碰撞所發生地點,係縣○○市○○路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道上,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照片可明,此機車道乃非供行人步行者,更不許行人
擅自穿越,因此原告行走於不該由其通行之道路,肇生本件
人車碰撞,客觀上即應推認係無路權之行人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除以現場路
面上留有機車刮地痕長達7.2公尺為論據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供證明。上項機車刮地痕乃由機車翻覆後,車身與地
面磨擦所造成,其刮地痕之長短,乃與機車車體與地面所形
成之磨擦力有關,於相同之動力下,磨擦力(係數)愈大則
刮地痕愈短,磨擦力(係數)愈小則刮地痕愈長,由於機車
車體之材質及形狀各有不同,與輪胎係全部採橡膠有別,又
縱使以輪胎所形成之煞車痕來推算,因車重不同、輪胎之橡
膠成分不同(有著重抓地力者、也有著重環保省油者)及地
面之磨擦係數不同(即新、舊路面的磨擦力不同),近來車
禍鑑識上,多傾向不採煞車痕推算車速之臆斷,因此機車倒
地後之煞車痕,除非有明顯長達二、三十公尺之情形,否則
僅以7.2公尺之刮地痕,甚難推認事發當時被告機車有超過
時50公里之情事,是以上項刮地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車之違規或過失事實,且基於上述理由,以刮地痕推論車速
,因欠缺可資比對之真實數據(即機車翻覆時係以何角度、
以何磨擦係數部位接觸地面等),既不可信,亦無交付鑑定
之必要。再者,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系爭
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機車以時速
40公里行進,其每秒移動距離約為11.11公尺,以駕駛人發
現前方有障礙物而為反應之合理時間,約為2秒,因此原告
闖入本件事故之機車道以及被告機車預定之行進路線時,其
與當時被告所駕機車之間,至少要約23公尺之距離,被告始
足以反應。故依當時路況,難認被告於23公尺外已可得知原
告有進入其機車預定路線之情形,故被告於發現原告竟不顧
來車仍闖入其行車動線時,已不及反應,其碰撞結果與被告
駕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被告無肇事因素,亦為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推出相同鑑定意見,可供參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違反交通
規則之事實,其侵權行為之主張,乃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1,480,7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簡易訴訟程序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因其既無所
附麗,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部分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張欣嵐主張: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反訴被告突然自中正路路旁停車車
輛之間隔中間步入車道,企圖跨越方向限制線穿越車道,導
致反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反訴被告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故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二)反訴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金額共計17,032元。
2.交通費:反訴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門諾醫
院看診,其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3、8、23日、5月29日、6月
16、20日、9月12日、12月3日,合計8次,往返共計16趟,
並以每趟計程車資185元計算,共計2,960元。
3.看護費用: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頭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於108年3月20日住院接
受治療,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自受傷日起
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
60,000元。
4.工作損失: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嚴重傷
害,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除了需要休養三個月外,
半年內均不宜久站、久走及過度勞動。而反訴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職員,工作時間
冗長,必須長時間走動、蹲下、彎腰、搬取重物等,則在反
訴原告身體第二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尚未康復之情況下,其
確實完全無法勝任及完成工作,自108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起至108年9月28日止,均不得不請假在家休養。反訴原
告因傷治療及在家休養,計193日無法工作依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日薪782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50,926元
。此外反訴原告任職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年中固定
有二個月薪資之工作獎金,但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家
休養,因此無法獲得工作獎金,損失二個月薪資合計約5萬
元,共計200,926元。
5.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任職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勤
奮努力,原本有升遷主管之機會,但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其身
體第二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受傷嚴重,影響生涯規劃,已
耗費半年以上時間治療及休養,耗費諸多精神、勞力、時間
及費用,迄今仍未痊癒,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其身體受疼痛
折磨,心理及精神痛苦萬分,誠非筆墨能形容,故反訴原告
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
6.財產上損失:反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嚴重,維修費用5,800元。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6,718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請假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鄭玉夌答辯:本件除就兩造責任部分有
如上之爭執外,反訴原告除提出之診證明書係須休養三個月
,反訴原告雖稱前半年不宜久站及過度勞累等,然並非指不
能工作。此外反訴原告就工作獎金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且機
車修理費部分並未計算折舊。另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均屬可復
原之傷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顯有過高。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反訴被告過馬路時未按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避免
阻礙機車道上直行而來之反訴原告所駕機車,造成人車碰撞
事故,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
、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為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有卷內警方製作之車禍處理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應堪認定。
2.反訴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7,032元,有醫療單據在卷
可憑,應認為理由。又因由家中至醫院診治8次,而來回支
出車費每次85元,合計2,96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路線圖及計程車費率表等可稽,應認屬實,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因傷住院6日,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其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由家人照顧以每日
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4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非有據。其因傷於住院6日及出院後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月薪資單所載,其每月薪資為23,785元
,3個月之休養期間損失之工資為71,355元,再加上住院期
間6日之工作損失約4,757元,合計為76,11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非屬有據。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之年中工作獎金,
因無明確證據提出,反訴被告又否認其事,自難認可採,不
應准許。機車修理費支出部分,因校正工資2,800元外,其
餘3,000元部分為零件更換,而反訴原告上開機車已逾通常3
年之折舊年限,其殘值應為300元,故此部分應准其請求
3,100元,其餘駁回。
3.第二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足以使人喪失正常之活動能力,又
需久臥床上,並且一般而言均會留有相當之後遺症,足以影
響日後工作及生活,乃考量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上
述之痛苦,並兼衡兩造身分、教育及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反訴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求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上,合計341,204元(17,032+
2,960+42,000+76,112+3,100+200,000=341,204)。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341,20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反訴原告聲請假執行應視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性質,其敗訴
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1,791元,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