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02號
原   告  王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被   告  陳金木
       陳宗賢
       陳錫卿
       戴陳玉葉
       陳玉春
       陳宏瑞
       陳彥彰
       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金木、陳宗賢、陳錫卿、戴陳玉葉、陳玉春、陳宏瑞
、陳彥彰、 陳盈如 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林花 所遺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1/7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於79年9月
12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林花設定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已於81年9月1日屆滿,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
定,而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並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伊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前段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陳宏瑞、陳彥彰、陳盈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金木、陳宗賢、陳錫卿、
戴陳玉葉、陳玉春則以:伊等同意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但其餘被告未到庭,不應由伊等負擔訴訟費用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79年9月1日至81年9
月1日,登記清償日期為81年9月1日。
㈢、陳林花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金木、陳
宗賢、陳錫卿、戴陳玉葉、陳玉春、陳宏瑞、陳彥彰、陳盈
如。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
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1年9月1日屆至,且被告又未
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
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6年9月1日即已
完成。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陳林花或為其繼承人之被告曾在
往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10
1年9月1日即已歸於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
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不動產權利(如抵押權)倘已消滅,權利人之繼承人雖
不能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以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登記。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且
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林花所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林花所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
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
│不動產│登記權│登記債│收件字號│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登記日期│
││利人│務人││新臺幣)│││
├────────┼───┼───┼─────┼─────┼─────────┼────────┤
│高雄市○○區一小│陳林花│蔣○哲│高雄市政府│50萬元│81年9月1日│79年9月1日│
│段0000地號土地(│││地政局新興││││
│權利範圍70分之1│││地政事務所││││
│)│││新專字第03││││
├────────┤││2830號││││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
│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區○○│││││││
│一路00之00號,權│││││││
│利範圍全部)│││││││
││││││││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