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游忞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沅鈞 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 陳詠杰 擔任原告游忞翰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訂有
明文。
二、查陳詠杰並無律師資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