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卯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車費與停車保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