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雷永耀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翔平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6,199元,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8月4日,詎到期後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百位數部分經改寫,核屬無效票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