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6號
原   告  鄭容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慈茹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另分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臺北市○○街○○○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等語,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
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賠償金之
聲明,並未表明請求之數額,然據其事實及理由欄之陳述,
被告尚積欠租金1,000元、管理費(103年6月至104年6
月止)1,800元、瓦斯費2,500元左右、水費1,000元左右
、電費共計4,000元,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外,並追溯所有
應付為付款項1萬300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
應為1萬3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賠償金合併計算,核定為43萬8,18
8元(如附表及說明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扣除前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於起訴
狀內固記載被告尚欠租金、管理費、瓦斯、水、電費等,惟
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亦應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建物門牌│單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
││(元/㎡)│(㎡)││額│
││││││
├───────┼─────┼───────────┼────┼─────┤
│臺北市○○街5│1萬1,490│建物:33.66│全部│42萬7,888│
│之1號1樓││附屬建物(平臺):3.58│││
│││合計:37.24│││
├───────┴─────┴───────────┴────┴─────┤
│備註:│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22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
│物減除折舊後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1,490元。故系爭房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2萬7,888元(計算式:11,490×37.24=427,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萬8,188元(計算式:427,888
+10,300=43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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