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趙木生
被 告 蘇沛晴 即 吳湘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180萬元,逾期未清償時,遲延利率
為年息9.25%。上開兩筆借款均已於89年1月20日逾期,共
結欠借款3,738,551元。嗣中國商銀對原告起訴,經鈞院於
90年6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國商銀
3,738,551元,及自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遂於90年9月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墊還借款337,341元予中國商銀,於此限度內,承受中國商
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自翌日即9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之
利息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兩份、中國商銀出
具之墊還借款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訴字第
325號判決書確認無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墊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