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韋新爵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03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
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
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
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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