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江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本以被
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8頁)於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簽立之協議書內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鎮
○○路○○○號,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嗣因被告於起訴前設籍
在高雄市,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並無合
意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