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邱瀚霆
被   告  宋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
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96,725
元,及其中295,34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美國銀行將松山、臺中二分行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
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