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徐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12月23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889元及利息1,541元,總計
49,430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分12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借款後至94年5月23日止,尚欠本金45,000元及違約金2,3
64元,總計47,364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
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
.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9,80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36,594元(含信用卡金額49,430元、
通信貸款金額47,364元及現金卡金額39,80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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