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新田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 盛
訴訟代理人  葉連勝
       賴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參照
)。查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原法定代理人(鄉長)為張良
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游盛 ,繼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當選證書影本附卷佐參。依上規定
,其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0萬元,原應適用小額程序,惟本件法律關係尚
非單純,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爰改用簡易程序。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查原告原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起訴,嗣變更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被告於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未施作污水排水溝之情況下,竟同意建商在原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農地,下稱系爭農
地)附近同段808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住宅
),近日其上住戶陸續入住,大量家庭污水排入水溝(坐落
系爭農地南側,水流方向由東往西,下稱系爭水溝),再(
往北)流至系爭農地,造成黑水漫田,惡臭難聞,嚴重污染
系爭農地。
㈡系爭農地遭污染後,預估處理費用約10萬元,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未曾設置系爭水溝,亦非管理機關。
㈡系爭水溝屬灌溉排水之溝渠,其水流方向係從東方東山分圳
往西,經由800地號水利地,再流往系爭水溝;惟系爭水溝
西段事後似遭他人填土而堵塞不通,致流向系爭農地。
㈢系爭住宅俱依規定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俗稱化糞池),並於
設置完成後提出環保機關核發之合格文件,被告據以審核,
始核發使用執照。況且,目前全台僅直轄市有較完善之污水
處理廠及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爭住宅既依規定設置污水處理
設施,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
㈣系爭住宅經由污水處理設施所排廢水,均符合環保法規,且
現場並無原告所稱黑水漫田,惡臭難聞,嚴重污染系爭農地
情事。再者,原告主張處理費用10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縱系爭住宅所排廢水未經正確處理而污染系爭農地,惟其間
因果關係存於原告與系爭住宅住戶(或其管理委員會)間,
顯與被告無關。
㈥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洵無依據,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事
實外),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
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是否有據?
四、按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同法施
行細則第4條稱新開發社區為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
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
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經查:系爭住宅
住戶未達100戶(依卷附地籍圖顯示,應為16戶),其可容
納居住人數顯然未達500人,依上規定,無須設置專用下水
道。次查:系爭水溝早於原告出生時或之前即已存用迄今,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庭104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參照),
再參酌被告所提現場空照圖顯示,系爭水溝應屬年代久遠之
灌溉排水兩用溝渠,是被告辯稱其核准興建系爭住宅,及系
爭住宅家庭廢水均經由污水處理設施再放流至系爭水溝,符
合(前揭)環保法規,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即非虛妄,應
值採信。原告反此主張,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容有誤會,自
難遽採。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必
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始足當之。倘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縱人民自認受有損害,依上規定
,自非屬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系爭住宅依法既無須設置專用下水道
,且被告受理系爭住宅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時,核無故意或
過失等情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作為義務及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事實存在,是其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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