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57號再審原告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麥克辛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再審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以「具有穩定之自啟式供應電源的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向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10月11日在美國申請第10/26961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0573號專利證書。嗣再審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以96年10月3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547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命再審被告凹凸科技公司獨立參加本件智慧局之訴訟後,亦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不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智慧局96年3月21日(96)智專三㈡07074字第096201637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顯有重大錯誤,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程序利益。又原確定判決自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顯然剝奪再審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74及591號解釋所揭櫫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再審原告因信賴智慧局系爭函文所為之錯誤行政指導,致未能及時本於正確法律見解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選擇,惟原確定判決未能慮及本件再審原告有信賴保護之適用,逕行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89及525號等解釋意旨。再者,再審原告既有重新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程序上及實體上利益,本件確有使程序回歸至智慧局舉發審查階段之必要,故事證尚屬未臻明確,無從逕由本院自為判決,是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依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更正。」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確定判決對原處分雖曾於審定前通知再審原告依限提出更正申請,且其通知內容已包括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12項不具專利要件應予刪除,但因再審原告仍未加以更正,因而以本件關於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或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認應維持原處分舉發成立之審定,因事證已明而自為判決,業已將其論斷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㈡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顯有重大錯誤,及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顯然剝奪再審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等語。惟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及智慧財產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尚有未洽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本院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本院前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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