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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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42號上訴人 金美琴
李安祥 林后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001號信箱代表人 高華柱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 渠等 係參與一江山戰役陣亡 金敬禮李雨卿 (又名 李再春 )及 林志勇 (下稱金敬禮等3人)之大陸地區遺族,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99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申領金敬禮等3人之一次撫卹金、死亡給與及三節慰問金。經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98年11月17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8041號函、後備司令部99年5月14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099號函及99年5月17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129號函移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8年12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7878號函(下稱人次室98年12月21日函)及99年5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7798號書函(下稱人次室99年5月25日函),以依「國軍在臺期間作戰或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發給各項給與,應以本人返臺定居後申請辦理為原則。金敬禮及李雨卿均於44年1月20日在一江山島負傷被俘,嗣申請來臺定居,經以85年8月31日(85)易星字第15265號及87年7月18日(87)易日字第12564號函核准返臺,惟迄金敬禮及李雨卿分別於87年11月8日、87年10月19日亡故日止,均未返臺辦理相關事宜。又上訴人金美琴及李安祥等2人未依8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自金敬禮及李雨卿87年11月8日及87年10月19日死亡之日起5年內提出書面申請,喪失申領金敬禮及李雨卿等各項給與領受權利。人次室另以99年5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7823號書函復(下稱人次室99年5月26日函),以林志勇作戰被俘身分未經核認,且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亡故,未返臺定居,所請無憑辦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申領金敬禮等3人一次撫卹金事件審議結果,以軍人撫卹事件之審核權責機關應為被上訴人,相關行政處分之作成亦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乃於100年5月3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5702號書函將人次室98年12月21日函、99年5月25日函及99年5月26日函予以撤銷,並以依該部存管撫卹資料記載,金敬禮等3人於44年1月20日一江山戰役中作戰死亡,因在臺無合法領卹遺族,保留卹權。上訴人等係金敬禮等3人之大陸地區遺族,依8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86年7月1日起5年內辦理申領,惟上訴人等迄98年11月11日、99年5月5日及99年5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上開規定之申領期限,所請無憑辦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行使撫卹請求權,應無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不當而喪失權利,應屬違誤。是原處分與原判決以超過5年申領期限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獲得我國法令資訊不易,原判決以人民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拒絕受法律之拘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為我國撫卹法制所規範照顧之人民,立法者不得僅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為由,以除斥期間限制請求權行使,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且未考量大陸地區幅員廣大,資訊傳播不易,縱欲限制權利行使期間,應放寬比照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所處環境特殊,應無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或縱有限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放寬至15年等,惟經核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及其適用之效果,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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