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41號上訴人浩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明琳 訴訟代理人 蔡丁鉿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進貨,惟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717,567元,營業稅額1,235,8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5,880元,並按所漏稅額1,235,880元處3倍之罰鍰3,707,6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營業稅本稅之復查,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99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681號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1,235,880元處2倍之罰鍰2,471,760元,准予追減罰鍰1,235,880元,嗣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核發2倍罰鍰即2,471,760元之繳款書,繳納期間展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並於100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主張上開復查決定書依據之違章案件罰鍰倍數,應適用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中,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211165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立法紀錄中 黃國鍾 委員提案條文之立法本意,該條文所稱「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係涵蓋稅法核課期間內之已確定及未確定案件在內,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即屬於尚未逾核課期間之已確定案件,而非尚未確定案件。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程序再開之適用,惟原判決先認定本件為已確定之案件,後又推論本件為尚未確定案件,其判決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又本件究為已確定或未確定之案件,稅捐稽徵法第34條已定有明文,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張而定奪,原判決未就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判決有失公允。再者,裁罰倍數參考表於100年2月14日修正,裁罰標準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是本件符合程序再開之要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申請程序再開」之訴,於法顯有違背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㈠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所明定。而財政部為使辦理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機關對於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內容乃關於各個稅法違章案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同款所稱之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或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無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且該表非屬法律,亦無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上開違章罰鍰繳款書上原載繳款日期為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嗣因本件復查程序終結且原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雖將上開繳款書「展延」繳款期限,由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但不因此影響原罰鍰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符合程序再開之要件且業已合法申請,惟經核本件罰鍰處分是否業已確定及上訴人是否合法申請程序再開,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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