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告陳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陳彥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毒偵字第2391號、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執行情形詳後)。㈡詎陳彥傑仍不知 惕勵 ,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101年8月15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一街口處,發覺陳彥傑躺臥路旁,上前盤查,將陳彥傑帶回處理,查知陳彥傑因重利案件遭受通緝,員警乃自陳彥傑褲子口袋搜獲陳彥傑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得陳彥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彥傑於警詢時、偵查中與審理中之陳述與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7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警卷第1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照片3張(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卷第2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9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9頁)、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彥傑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㈠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依照刑法第79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如有二者以上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並所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時,應可認全部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㈡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撤回上訴於97年8月18日確定(下稱A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下稱B案件),上開A、B案件之罪刑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月2日確定(下稱K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C案件),上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接續執行,嗣至101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5月27日),惟被告因99年3月、4月間所犯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下稱D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01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至10頁、卷2第10至14頁),然上開D案件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則應與上開C案件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上開C、D案件之罪刑有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虞,依上開說明,雖然上開K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及上開C案件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在案,惟因得與上開D案件所處之刑有定應執行刑之虞,則上開C、D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與上開K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屬接續執行之虞,故在嗣後上開C、D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上開K、C案件之刑是否執行完畢乙節,生有疑義,是以,本件自不宜逕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亦即,本件若誤論被告犯行為累犯,將致被告遭受不利益之結果,且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故不如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本件自不宜逕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況嗣後情事如有變更,致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漏論累犯,則檢察官尚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不因此有違公平正義,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認本件不宜先為被告係累犯之認定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從事油漆工作、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係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係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與該等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此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第1級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