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鄭珠愛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4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位置編號A面積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位置編號B面積3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而有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有一坐北朝南三合院平房一幢,東側為被告所有,西側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出入則以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之,依原告所提分割甲案,兩造所有地上房屋均得保存供居住使用,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應係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因此,原則上希望採如附圖甲案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若採如附圖乙案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也不是不能接受,但希望原告分得土地上的地上物全歸原告所有,公廳的祖先牌位要退火。
(二)爰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為三米私設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方案。被告希望東西向分割,道路目前是在西側,東西向可以讓兩造土地都臨馬路。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坐北朝南三合院平房一幢,為兩造所共有;西側平房為原告所使用,部分是六、七年前搭建之鐵皮、紅磚簡易建物;東側為被告所居往使用。兩造目前以附圖甲案所示「C」為連外通路;原告所使用之西側平房完全面臨馬路,而被告所占用之東側平房位置,除藉由「C」出入外,無任何連外通道。又系爭建物係建構多年之老舊房屋、以及部分為簡易之結構,則土地分割後,即不能排除日後土地利用如建築房屋之可能。基此,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一則,被告所分得「B」部分,除能以「C」通行外,未能臨路,再者,日後房子大門將僅面對同段86-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高牆,不動產價值甚低,也非居住之好環境。準此,被告主張以附圖乙案分割,即分割線為東西向,一則,兩造皆可分得臨路之部分,利於土地之利用,再者,亦無須另行共有通行之道路,可完全將土地全面積為分配。
(三)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建、面積為740平方公尺,不受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限制,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按。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0年度營調字第121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成長方形,西側臨三公尺寬
巷道(未登錄土地),北東南側為他人私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一層樓磚木造三合院建物,三合院西側由原告占有使用,惟靠南側有小部分為被告占有;三合院中間為公廳,由兩造共同使用;三合院東側由被告占有使用,惟靠南側有小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占有現況如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46-47頁、第75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並請求依其聲
明加以分配,而被告同意分割,惟主張採用附圖乙案,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系爭土地北、東、南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僅西側臨三公尺巷道,兩造均賴該三公尺巷道出入,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筆錄附圖、地籍圖、土地謄本(見本院卷28-29頁、第33-44頁)在卷可稽。查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㈠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㈡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㈢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如採南北向分割,為將來建築及通行所需,勢必留私設道路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預留三公尺寬之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兩造分配單獨所有之面積,將從原來的370平方公尺變成332平方尺。倘採附圖乙案,則兩造均得直接由西側之現有三公尺巷道進出,兩造均無須提供土地充作道路,兩造分配單獨所有之面積為370平方公尺,就土地利用、通行之便利而言,自較能發揮經濟效益。
⒊雖原告主張,若採附圖乙案,會拆到原告的房子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一層樓磚木造三合院,原告占有使用者大部分在東北側,小部分在西南側,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75頁)。而不論採附圖甲案或乙案分割,原告在西南側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分配予被告,該部分對採用何方案並無影響可略而不論。查原告占有使用之建物主要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採附圖乙案,因原告分配之土地在北側,仍可保留大部分之建物,甚或完全不用拆除,縱使拆除小部分,損失亦小。況系爭土地上為建構多年之老舊三合院平房,兩造就共有公廳的祖先牌位已商議要退火,顯見兩造均不排除日後利用系爭土地改建房屋之可能,若採附圖甲案分割,日後被告房屋大門將僅面對同段86-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高牆,不動產價值低落,也非居住之好環境,被告將蒙受較大之損失。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主張如分割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分割乙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主張如分割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