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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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華
黃騰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德華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二八六一五號過磅單「過磅人」欄內偽造之「 陳榮輝 」署名壹枚(含影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二八六一五號過磅單「過磅人」欄內偽造之「陳榮輝」署名壹枚(含影本)沒收。
黃騰正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德華、黃騰正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呂德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擔任警衛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呂德華以電話聯繫黃騰正,將大亞公司大門監視器關閉並打開大門後,再由黃騰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大亞公司廠房內,徒手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運上車載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大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裸銅線4次得逞,黃騰正並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將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販買與不知情之「揚鴻環保企業行」員工 張清秀 ,所得款項由呂德華、 黃騰正朋 分。
二、呂德華、黃騰正為附表4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由黃騰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所竊得之物載離大亞公司,於101年
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大亞公司),黃騰正隨即撥打電話向呂德華求援。詎呂德華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大亞公司守衛室內開立大亞公司編號028615號、記載車號0000-00號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自大亞公司載出廢線之過磅單,並冒用「陳榮輝」名義,在該過磅單過磅人欄內偽簽「陳榮輝」之署名1枚,偽造表示車號0000-00號車輛所載電纜線及裸銅線係經「陳榮輝」過磅後才載出大亞公司之私文書後,持往送交查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亞公司。
三、案經大亞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德華、黃騰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所涉之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亞公司主任兼發言人 王炎煌 及證人即「揚鴻環保企業行」員工張清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字卷第36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照片12張及過磅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2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德華、黃騰正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德華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德華、黃騰正就事實欄一之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二偽造「陳榮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德華所犯4次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黃騰正所犯4次竊盜罪間,均係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各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大亞公司之財物,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呂德華身為大亞公司之警衛,本應忠實看守大亞公司廠區人員出入,竟然監守自盜,且為脫免罪責,又冒用「陳榮輝」名義開立過磅單持向警方行使,實不宜輕縱,再本件部分失竊財物雖經警方查獲而追回,惟仍有部分已遭被告2人賣出,且數量龐大、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騰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其力圖弭補錯誤之舉,兼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騰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其因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惡性並非重大,應係經濟狀況不佳下單一、偶發之行為,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原諒,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2頁),足認被告黃騰正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黃騰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呂德華在大亞公司編號028615號過磅單「過磅人」欄內偽造之「陳榮輝」署名1枚(含影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呂德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呂德華偽造表示車號0000-00號車輛所載電纜線及裸銅線係經「陳榮輝」過磅後才載出大亞公司之過磅單私文書,因業經被告呂德華持以行使交付警員收執,而非屬被告呂德華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取時間│竊取物品數量及重量│價值(以每││號│││公斤230元│││││計算)│├─┼───────┼─────────┼─────┤│1│101年5月20日│各次所竊取之電纜線│3次合計約│││上午9時許│數量均不詳,重量3│172,500元│├─┼───────┤次合計約750公斤│││2│101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3│101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4│101年6月17日│電纜線13支、裸銅線│總計約156,│││上午10時許│70捆,重量總計680│400元││││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