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楊丁興
楊金魚 楊登三 楊再德 楊東皇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 楊綉霞 訴訟代理人 蘇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綉霞應給付原告楊丁興、楊金魚、楊登三各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給付原告楊再德、楊東皇各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百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楊琴獸 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死亡,兩造及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楊陳 真愛等7人為其繼承人,惟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致遲未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等仍先行墊付遺產稅、違章罰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代書費等。 嗣經鈞院 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68號判決由兩造及訴外人 楊陳真愛 等7人平均繼承訴外人楊琴獸之遺產,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其應負擔之墊款。
㈡於99年間因辦理申報訴外人楊琴獸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
記事項,原告等5人共同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971,370元、違章案件罰鍰l,601,895元、地政規費72,114元,及代書代辦費204,314元,合計共支付4,849,693元。
㈢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
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琴獸並未立有遺囑,兩造及訴外人楊陳真愛既平均繼承遺產,自應平均分擔因辦理上揭繼承事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故被告應分擔1/7即692,813元【計算式:4,849,693元7=692,813元】。
㈣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人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所支出必要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等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先行墊付之遺產稅本稅、違章案件罰鍰、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等合計共4,849,693元,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故原告爰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即應分擔之比例返還原告等代墊之稅款、費用。
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前段之規定,稽徵
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1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10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依此稽徵程序可知,稅捐機關所為之申報通知及核定納稅通知,均係向「納稅義務人」為送達。兩造及訴外人楊陳真愛既均為本件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豈有不知應納稅捐之事實。且兩造及訴外人楊陳真愛之住所均非同址,原告及楊陳真愛亦無代收被告送達文書之可能;而兩造間就應繼遺產之分割方法爭執多年,直至兩造之母楊陳真愛於100年9月間訴請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中,被告尚不同意繼承人平均繼承之分割方法,在爭執之4年中,豈有不提及繳納遺產稅之事,被告辯稱:原告於繳納遺產稅或罰款當時均未通知被告乙節,顯與常理不符。
㈥並聲明:被告楊綉霞應返還原告楊丁興、楊金魚、楊登三各
138,563元;返還原告楊再德、楊東皇各138,5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曾申請印鑑證明要讓原告等辦理訴外人楊琴獸遺產過戶
等事情,惟原告等竟因不知何故遲未於期限內辦理,而拖延超過2年致主管機關罰款,且原告等於繳納遺產稅或罰款時亦未通知被告,故就罰款部分應係原告等之過失,被告並無負擔繳納之必要。至對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並不爭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琴獸於96年11月29日死亡,兩
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楊陳真愛等7人為楊琴獸之繼承人,惟因繼承人間就該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致遲未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99年間為辦理楊琴獸之相關遺產繼承登記事項,已先行繳納遺產稅2,971,370元、違章案件罰鍰l,601,895元、地政規費72,114元及代書代辦費204,314元(共4,849,693元);其後,系爭遺產之分割,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68號判決確定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楊陳真愛等7人平均繼承分割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違章案件罰鍰繳納書、地政規費收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68號分割遺產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74條、第17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楊琴獸並未立有遺囑,而由兩造及訴外人楊陳真愛平均繼承其遺產,已如前述,而原告等為包括兩造及楊陳真愛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先行墊付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事項之遺產稅本稅、違章案件罰鍰、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等共4,849,693元,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前開因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692,813元(計算式:4,849,693元7=692,81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而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前開費用乙節雖不爭執,然爭執因逾
期申報而生之罰鍰,其並無過失,且其亦不知應繳納遺產稅,自不需分擔該罰鍰云云。然兩造及訴外人楊陳真愛因就系爭遺產遲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致訴外人楊陳真愛乃以兩造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楊琴獸之遺產應由楊陳真愛及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而被告於該案訴訟中乃爭執因恐遺產遭變賣而拒絕分割,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因分割遺產未能達成協議致逾期申報而產生之罰鍰,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非無疑。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前段之規定,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1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10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是以,稅捐機關就系爭遺產之申報通知及核定納稅通知依法既應係向納稅義務人為送達,而兩造及訴外人楊陳真愛均為本件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應有收受該通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應納稅捐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因辦理系爭遺產登記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無分擔系爭罰鍰之義務,其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綉霞應給付原告楊丁興、楊金魚、楊登三各138,563元;給付原告楊再德、楊東皇各138,5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外,其餘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6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