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13號抗告人 王其美
張立人 陳桂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重新審理,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中,抗告人為北區房屋之特約代書,系爭代書勞務報酬即「代書交易安全基金」部分係抗告人及全體代書所有,而約定由北區房屋之幹部代為管理,遂由該公司 劉素琴 為基金管理執行人,並借用其帳戶存放保管該基金,嗣劉素琴因空難死亡,全體特約代書乃另行借用 陳忠雄 帳戶存放保管該基金,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均率認上開勞務報酬為北區房屋所有,且北區國稅局據以課處營業稅及罰鍰並無違誤,而分別裁判駁回其訴,致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因抗告人未能參加上開訴訟程序,迄北區房屋通知始知上情,致不能適時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並聲明:⒈聲請重新審理原審判決關於「代書交易安全基金」部分。⒉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⒊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部分均撤銷。⒋訴訟費用由北區國稅局負擔。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稅關於佣金收入部分及罰鍰撤銷。原告(即北區房屋)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北區國稅局)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關於撤銷部分係以其中本稅就佣金收入漏稅額之核定有誤;裁罰則因計算基礎之漏稅額有誤與未及適用新法之違誤,於訴願決定均未經糾正,故予撤銷發回北區國稅局重為復查決定,北區房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北區房屋於民國90年3月至91年5月及91年6月至95年12月間分別借用劉素琴及陳忠雄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及支付代書費,而系爭款項歸屬何人所有,北區房屋於原審判決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且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北區房屋於原審判決亦曾為主張,並經原審判決詳予審理論述,所為事實認定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所適用法令亦無違誤,況抗告人並未另提出原審判決卷內所無而對其有利之具體新事證,自不足動搖原審判決之正確認定,故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北區房屋與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及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之歸屬,查抗告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與上開營業稅案件審理時特約代書之證述為據,足證系爭基金確為全體代書所有,縱北區房屋所提主張與抗告人相同,然亦不同於抗告人已適時提出之事證,況本件乃基於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所有權地位而為主張,亦有別於上開營業稅事件,且抗告人因無從參與上開案件之審理,致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與事證,詎原審未具理由即逕認北區房屋及抗告人之主張均相同,實屬不當;又抗告人於101年2月22日陳報狀中提出新竹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書影本為據,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與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之目的相同,均在保障特約代書之執業風險,詎原審率謂抗告人未提出新事證,顯然剝奪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云云。
五、本院查: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必須原告勝訴之判決,因該勝訴判決係形成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參照),使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故有重新審理之問題。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為確認判決,判決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亦無使第三人權利受損害而聲請重新審理之問題;又所謂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第三人如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該訴訟之判決將對第三人為有利之變更。故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行政法院審酌,自不能認聲請人因未能提出該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得聲請重新審理。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稅關於佣金收入部分及罰鍰撤銷;原告(即北區房屋)其餘之訴駁回」,併由該判決理由可知,關於抗告人所指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之歸屬問題,業經北區房屋於原審已提出主張,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同,惟經原審審認後不予採納,且經原審敍明理由並詳為指駁在案,而認北區房屋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故就此部分為駁回北區房屋之訴之判決。則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原審判決關於「代書交易安全基金」部分,既經原審為北區房屋敗訴之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要件。至原審判決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撤銷,然該撤銷部分係因前揭佣金收入部分之錯誤,影響罰鍰之計算,且原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業經修正公布,關於漏稅罰鍰倍數較修正前為低,乃有利於北區房屋之故,故經原審為撤銷之判決,則依此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權利受損害可言。況上揭抗告人所為主張,經原審於訴訟中詳為審酌,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即屬於法未合,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提出新竹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書影本,主張「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之設立與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均在於保障特約代書之執業風險等語,然抗告人不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要件,已如上述,且此部分事證與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歸屬之認定究有何關聯,未據抗告人指明,亦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是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