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八一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醇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醇祥前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某時許,自稱為「 陳雅文 」撥打電話予 劉政雄 ,佯稱因準備美容考試需借款,且於考取後工作即還款,劉政雄因與該自稱「陳雅文」之女子自一百零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已有多次通話,誤信該女子確有借款繳納考試費用及工作後即會還款之事實,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埤頭郵局,以匯款方式,匯款一萬元至劉醇祥上揭帳戶。嗣因劉政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政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
信銀字第○○○○○○○○○○○○○○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劉政雄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販售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非鉅及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成員,未經扣案,且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