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塏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塏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ABUBU公仔盲盒伍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時9分許」更正為「6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 陳奕辰 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LABUBU公仔盲盒5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2,000元(見偵卷第7頁),然此核與告訴人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見偵卷第14頁)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5號

  被   告 許塏瑞(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塏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樂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奕辰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LABUBU公仔盲盒5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預先準備之黑色提袋中,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奕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塏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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