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宜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三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三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原有關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商業負責人罰鍰,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商業負責人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靜宜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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