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三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竹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中線車道,至屬於台北市文山區境內之國三號公路南下二六公里一百三十五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忽然向右偏,致以其前車頭撞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由乙○○駕駛之KB-四四三號營業曳引車之左側車身後,兩車均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致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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