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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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金柱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仁愛醫院」,無故侵入第六四六室病房第三床黃 龔美華 之病床,趁黃龔美華至護理站取物不備之機會,而竊取其所有之皮包,並於著手翻動皮包內物品之際,適因黃龔美華返回而不遂,旋即將皮包丟置於病床下,為黃龔美華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後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判決時,如先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尚未判決,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復已判決確定者,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鄭金柱前曾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學大樓一0D17C號病房內,乘住於該病房病患黃 蔡碧蓮 外出之際,著手打開供 黃蔡碧蓮 使用之床頭櫃,竊取 黃女 所有之手提包一只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被告鄭金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該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該院,該案迄未審結,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附卷可參;復因於(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馬偕醫院九樓九二三號病房,竊取被害人 楊素萍 所有置於抽屜內手提袋一只,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個、新台幣三千元、身分證一張,得手後欲離去時,為 楊女 發現呼喊,鄭金柱乃將手提袋丟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鄭金柱(起訴書誤載為 鄭金桂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鄭金柱(原判決誤載為鄭金桂,業已裁定更正)犯竊盜罪判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且該判決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因被告及公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六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之竊盜犯行,經核與公訴人前開提起公訴之犯行,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法律上同一之案件,雖經比較繫屬先後,應係以前開(一)案件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前開(二)之案件判決確定時,前開(一)之案件既尚未判決,參以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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