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六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同居之訴,並經該院民事庭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開庭調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將起訴在後之本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裁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