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簡抗字第三十七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丁○○
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 吳仁智 簽訂有合會會單,依該合會會單第六條約定「會款繳交會首」,雖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於苗栗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雙方既已合意以台電輸工處電纜管路課(台北市○○街○○號)為標會地點,則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自屬合法等語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要件須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前提,依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合會會單第六條雖約定會款應按月由會員繳交會首,且該會單第四條約定開標地點為台電輸工處電纜管路課(台北市○○街○○號),然均未對該合會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本件抗告人既係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而涉訟,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苗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為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劉坤典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