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集集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一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附件一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之答辯書狀如附件二、三、四。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已由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過去及未來之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且由該局核撥工程款新台幣三億元,故本件債務依約定應由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負責等語。惟本件債務之由被告改由他人承擔,據被告所述只為其與他人間之約定;原告復否認有接獲被告之通知;則該債務承擔尚未獲原告同意,是該約定只於被告與他人0生效,對原告並無拘束效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與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與原告訂立,故本件債務也應由被告與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各對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而非由被告負擔全部等語。查系爭工程合約固係被告與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具名而與原告訂立,惟並未表明被告與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就所生債務按何種比例對原告分別負責清償,則依法被告或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就對原告所生債務自各須全部負責。故被告所辯,皆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對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除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應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函件所定十日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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