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伍顆、天九牌壹付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