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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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 律師
謝偉雯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據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