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鴻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下稱第一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下稱第三案)、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十月二罪(下稱第四案)、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下稱第五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下稱第六案)、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下稱第七案),上開各案均分別確定,其中第一案至第四案(僅部分)、第四案(僅部分)至第五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確定,第六案至第七案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侵入 陳榮傑 位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徒手竊取陳榮傑擺放在一樓房間梳妝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8547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榮傑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警詢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有駕駛CH—8547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陳榮傑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詢問魚塭在哪裡,因此有在陳榮傑住處門外敲門呼喊,但因無人應答,伊就駕車離去,並無任何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榮傑擺放在其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一樓房間梳妝檯抽屜內之現金八百元,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發現遭竊乙情,業據證人陳榮傑於警詢指稱: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我位在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住所有遭人侵入情形,發現住所一樓房間梳妝桌內財物遭不明人士竊取,我損失約八百元等語(見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二0二七00一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反面,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警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我工作回來,我房間被人翻動及抽屜都打開,拿我八百元,我所有的錢就是八百元,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八百元我放在抽屜,都是零錢,一打開就可以看到,我說的抽屜是指我太太化妝櫃抽屜,我就報案,我房間是在一樓,我確定八百元被偷等語(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以下就前述案卷簡稱偵卷)。而證人陳榮傑係因住處房間有明顯遭人翻動、打開抽屜情形,清點財物後發現遭竊而報警,並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提出侵入住宅或竊盜之告訴,顯見證人陳榮傑並無特別追究之意,實無捏造財物失竊情節誣陷他人之理,是證人陳榮傑房間梳妝檯抽屜內現金八百元,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遭竊乙情,即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 詹玉君 就案發當日所見情形,於警詢證稱: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九時左右,我在家中聽到汽車引擎聲,然後就有人開啟客廳大門進入的聲音,我以為是二姊 陳麗君 回家,之後就好像有人在翻箱倒櫃的聲音,我覺得奇怪下樓查看,突然從家中庭園開出一輛綠色汽車,從我家開出後又停到長榮路二段九十巷三一號我叔公家,我是事後聽到我公公陳榮傑在說,我才知道家中遭竊,警察調閱的八時五十九分四七秒,在長榮路二段九十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就是那台車輛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我○○○區○○路○段○○巷○○號家中,我在二樓聽到樓下有人進來,是打開門的聲音,也有聽到翻箱倒櫃的聲音,因為我們的門聲音很大,開關都會聽到,翻箱倒櫃的聲音就是抽屜打開翻東西的聲音,我房間在我公公房間正上方,我當時聽到聲音是來自我公公房間的聲音,我就下樓查看,我有看到一個人走出去,我是看到背影,穿格子上衣,約一六八到一七0,瘦瘦、頭髮不長,有一台墨綠色車子停在我家門口,他就上該車子,車子開到對面我叔公家門口停下來,我就看到那個男的往叔公家大門方向走,之後情形我沒看到,(提示警卷第十九頁)我看到的車子是這台車子,這是福特舊款墨綠色車子,剛好我家有一台一模一樣的車子所以我認得,當時我沒有聽到有人敲門聲音,我確定看到那個人的時候他從我家離開,他確實有進入我們家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我人在二樓客廳,是一樓門口正上方,所以聲音很清楚,我先聽到車子的聲音,然後聽到打開大門的聲音,打開大門的聲音比較大聲,門是左右拉開式的,然後才聽到開房間門的聲音,然後是關拉抽屜、翻東西的聲音,翻動抽屜的聲音持續一、二分鐘,我聽了一下就下來查看,我看到那人已經走出去,我看到背影,一開始那人是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那人上車又把車子停到對面叔公家,車子是福特墨綠色的,當天一樓其他地方並沒有被翻動的情形,我公公採完蕃茄回來發現房間被人翻動,說有一些零錢、現金加起來約八百多元被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五頁)。是依證人詹玉君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詹玉君當日聽到車聲、家中有開門聲、異常關拉抽屜翻動聲而下樓查看時,有見到一名男子自其屋內步出並進入屋外墨綠色福特車輛,且該車輛隨即駛往對面叔公家。而被告就其於當日上午,有在證人陳榮傑與詹玉君住處外,並且駕駛墨綠色福特車輛停放在證人詹玉君所述之叔公住處前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及反面),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8547號、廠牌為福特之墨綠色車輛,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五十九分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九十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一紙可佐(見警卷第十九頁),參以被告供稱其所駕駛之車內僅有其本人為男性,則證人詹玉君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所見步出其住處並進入墨綠色福特車輛之男子,顯然為被告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有在證人陳榮傑、詹玉君住處外敲門,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該處敲門十幾分鐘(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復於本院陳稱在該處敲門敲一分多鐘,邊敲門邊喊有沒有人在家,是敲鋁門窗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然觀諸卷附證人陳榮傑住處大門照片(見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該處大門係往左右推開之鋁門窗,若有人在敲擊鋁門窗應會有明顯清晰音量,惟證人詹玉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並未聽到任何敲門聲音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第八十頁反面),而證人詹玉君與被告並不認識,實無刻意隱瞞被告有在該處敲門喊叫之理,且依前述,證人詹玉君當日係在該處二樓客廳即一樓大門上方,參以該處係一般鄉下住宅並非熱鬧市區,若被告有在該處持續敲門及喊叫,證人詹玉君當無全無聽見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僅係在該處敲門喊叫,因無人置理即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有進入證人陳榮傑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先問附近三帝宮老人附近是否有魚塭可以租借,他們向我說○○○區○○路○段○○巷○○號詢問,所以我才會過去云云(見警卷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那邊是要去問有無魚塭要租云云(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我當天開車去那邊是要問人家魚塭在哪裡,我是一路問過來,沒有特別挑人家問,我在證人陳榮傑住處外面敲門,後來又去證人叔公家敲門,也沒有人出來,我就走了,我要開車出去的時候從後照鏡有看到一個男生站在那邊,我當時沒有問那個男生魚塭在哪裡,我本來是要去問魚塭是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而被告就其前往證人陳榮傑住處一帶之動機,或稱詢問有無魚塭可以租借,或稱詢問魚塭所在位置,或稱係詢問魚塭為何人所有,歷次供述均非一致,其供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再者,若被告如其本院所辯係為詢問魚塭所在位置而前往該處,被告為知悉魚塭所在位置,已直接在不認識之證人陳榮傑住處及對面叔公住處持續敲門均無人置理,於離去時見戶外有人,豈會不詢問而直接離去?足見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並非詢問關於魚塭事宜,其動機顯非良善。而依前揭證人詹玉君證述被告開門進入該處時,並未敲門,且被告甫進入該處,位在一樓之證人陳榮傑房間即出現異常關拉抽屜、翻動聲,參佐證人陳榮傑亦證稱當日其房間遭翻動、打開抽屜行竊,綜觀上情,足見被告進入時,並未如同一般正常拜訪敲門詢問,而刻意保持安靜得以不引起注意,其進入後一樓陳榮傑房間內所發出之關拉抽屜、翻動聲音,顯係被告在證人陳榮傑一樓房間著手搜尋財物所發出之聲響,證人陳榮傑擺放在房間梳妝櫃內之現金八百元,應係被告侵入竊取,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案員警在證人陳榮傑住處房間,雖並未採得足資送驗作為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有台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六頁),然本案員警採證時間係一0二年七月一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間隔數月,指紋及生物跡證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滅失,尚難因此作為有利被告之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在養雞場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徒手竊取他人現金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又再度為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及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僅為八百元,並非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