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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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年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傳真單肆張、簽帳單拾參張、六合彩對獎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查獲被告鄭年岑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速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算1年緩起訴期間,並於101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傳真機1臺、傳真單4張、簽帳單13張、六合彩對獎手冊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鄭年岑前因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9年10月底某日起,提供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法計有「港二星」、「港三星」及「港四星」三種,從01至47簽選2個(港二星)、3個(港三星)、4個(港四星)號碼各為1支,港
二、三、四星每支賭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三、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港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港三星」者可得57,000元,簽中「港四星」者可得7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鄭年岑所有,鄭年岑自其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傳真單4張、簽帳單13張、六合彩對獎手冊1本,所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6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自100年2月16日確定日起算1年緩起訴期間,於101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傳真單4張、簽帳單13張、六合彩對獎手冊1本,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之,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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