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銘輝原任職於「星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星際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調派至星際公司關係企業「太空電視有限公司」(下稱太空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嗣因太空公司營運不佳,余銘輝復被調派至星際公司支援業務工作,負責衛星電視相關業務推廣,而 陳曜琦 因從事視訊工程生意而與余銘輝有交易往來。余銘輝於101年4月間獲星際公司告知將於同年5月底予以資遣,嗣於101年6月初,明知其手中已無衛星電視機上盒可立即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撥打電話予陳曜琦推銷衛星電視機上盒,佯稱目前有衛星電視機上盒的優惠專案,立即出貨沒問題云云,使陳曜琦信以為真,遂向余銘輝訂購衛星電視機上盒24台,且於101年6月6日,在臺南麻豆郵局,自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15,200元衛星電視機上盒貨款扣除余銘輝前所積欠之17,600元定頻調變主機款項(積欠事實經過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載)後,匯款97,600元至余銘輝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余銘輝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向星際公司訂購貨物以交貨,嗣陳曜琦多次向余銘輝要求出貨或退款,余銘輝均不予理會,經陳曜琦轉向星際公司查證,得知余銘輝業於101年5月31日離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曜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定之例外情形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銘輝對其於101年6月初,明知其手中已無衛星電視機上盒可立即出貨,卻主動撥打電話予陳曜琦推銷衛星電視機上盒,並佯稱目前有優惠專案可立即出貨,致陳曜琦信以為真而付款,嗣被告並未向星際公司訂購貨物以交貨,亦未退款與陳曜琦之事實,於本院10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曜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因遭太空公司資遣,而自101年5月31日離職之事實,有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資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206號卷〈下稱核交卷二〉第11、26頁)。又被告除以資遣費扣除積欠星際公司貨款後換購26台衛星電視機上盒外,並未再向星際公司訂購其他衛星電視機上盒,而上開被告所換購之26台衛星電視機上盒,自101年4月底至5月中旬止,已售出23台,且星際公司之衛星電視機上盒優惠專案至
101年5月31日即已截止等情,亦據證人即星際公司協理 王智勇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離職當時所得領取之資遣費27萬元扣除先前積欠星際公司之貨款後,尚餘99,960元,轉為向公司購買26台衛星電視機上盒之預付貨款,其後被告未曾以經銷商名義再向星際公司訂購衛星電視機上盒。至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9頁之直播衛星事業處工作聯繫單所載專案條件HD600K+W36=USD130元,每次出貨至少要50套,後來被告雖有跟伊協商降至30套就可以出貨,但協商後被告並沒有向公司訂貨,且該專案之時間是到5月31日就截止等語明確(見核交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至43頁)。此外,並有繳款證明單、星際公司直播衛星訂貨單、銷貨單各1紙(見核交卷二第27至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核交卷二第41頁)、直撥衛星事業處工作聯繫單1紙(見本院卷第20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101年6月初向告訴人推銷衛星電視機上盒之際,其手上僅餘3台衛星電視機上盒可資出售,且公司之優惠專案業已截止,是以被告自無可能以優惠專案之價格立即出貨與告訴人甚明。又告訴人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97,6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6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核交卷二第53至61頁)、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2年8月6日彰城東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余銘輝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交易明細」(見核交卷二第69至7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向告訴人推銷商品並不實宣稱有優惠專案可立即出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然其事後並未訂貨以交付告訴人,亦未退款給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銘輝明知其積欠星際公司大筆貨款而遭星際公司要求於當年5月底離職而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前開無資力事實,先後於101年4月3日、5月1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曜琦訂購價值總計17,600元之定頻調變主機共11台,使陳曜琦陷於錯誤,陸續於101年4月6日、5月15日,在臺南麻豆郵局郵寄定頻調變主機至余銘輝指定之地址予指定收件人,余銘輝收取定頻調變主機後,即藉故拖延付款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先後2次自告訴人陳曜琦處詐得定頻調變主機,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曜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星際公司協理王智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中華郵政包裹托運單影本、國內郵件查詢各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1年4月3日、5月13日,先後向告訴人訂購價值17,600元之定頻調變主機共11台,告訴人陸續於101年4月6日、5月15日,在臺南麻豆郵局郵寄定頻調變主機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予指定收件人收受,而其收取定頻調變主機後,並未付款與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101年4月3日、5月13日當時,伊是有資力可以給付貨款的,但因後來告訴人有另外向伊訂購衛星電視機上盒24台,貨款互相抵銷,所以伊才沒有給付17,600元,伊並無詐欺告訴人貨物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銘輝於101年4月3日、5月13日,先後向告訴人陳
曜琦訂購價值17,600元之定頻調變主機共11台,告訴人陸續於101年4月6日、5月15日,在臺南麻豆郵局郵寄定頻調變主機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予指定收件人收受,惟嗣後被告並未付款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包裹托運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1、14頁)、國內郵件查詢2紙(見警卷第13、1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先後於101年4月6日、5月15日向告訴人陳曜琦所
訂購之定頻調變主機11台,總價僅17,600元,而被告當時係被調派至星際公司支援業務工作,本得按月自公司受領薪資,其固然即將於101年5月底遭公司資遣,然其尚有資遣費27萬可得領取,縱其當時因尚有積欠公司貨款需抵扣,然抵扣後尚餘99,960元,而轉為向公司購買26台衛星電視機上盒之預付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由上開情節觀之,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定頻調變主機當時,並非全無資力可支付上開貨款甚明,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向外借款或有資金調度之問題,遽謂被告已無清償能力,並推認被告於訂購貨物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者,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伊和被告交易往來已經至少5年,但這是伊第一次賣定頻調變主機給被告,因為伊等之前都是用電話聯繫,沒有特別支付訂金或票據,都沒有問題,所以這次伊才會直接將貨寄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20號偵查卷宗〈核交卷一〉第3頁反面);復於102年
3月2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賣定頻調變主機時都是現金買賣,不收票據,因為伊跟被告買衛星電視機上盒的金額大於被告跟伊買定頻調變主機的金額,所以伊當時就直接扣除被告應該付給伊的款項後,把差額付給被告,所以被告是欠伊24台衛星電視機上盒,伊希望被告退伊款項等語(見核交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來被告積欠伊定頻調變主機的款項,因伊收不到款,伊說伊需要那24台機器,伊主動跟被告聯絡,就從貨款中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有長期之交易往來,且因告訴人於101年6月初向被告訂購衛星電視機上盒24台,而主動向被告表示自應給付之衛星電視機上盒貨款中扣除被告前所積欠之定頻調變主機款項後,將差額97,600元匯至被告帳戶,足認於101年6月初,係告訴人主動表示將被告前所積欠之貨款與其訂購衛星電視機上盒之貨款相互抵銷,是以被告未給付告訴人定頻調變主機之貨款,顯係因告訴人上開抵銷貨款之表示,而非被告故意不為給付。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另於101年6月初向伊訂購機上盒,伊與告訴人約定自告訴人應付貨款中抵銷,而未給付上開貨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貨物之意等語,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後來陳曜琦有另外向其訂購機上盒24台,並主動提出雙方互相抵銷貨款,始未給付貨款,被告就此部分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之行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之行為亦與詐欺罪行使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相違,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說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法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