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即70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外部界限(即120日)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下旬某日│101年1月14日│101年3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速偵字第18│雲林地檢100年度速偵字第18│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23││年度案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7號│101年度簡字第17號│101年度港簡字第53號││事實審├──┼─────────────┼─────────────┼─────────────┤││判決│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7號│101年度簡字第17號│101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6日│101年4月6日│101年6月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