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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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27號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3、5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合併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宜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宜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5日期滿。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
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就上開⑴案件減刑,並與⑵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㈡林宜民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或19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4鄰新吉1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4月20日上午快接近中午,在雲林縣○○鄉○○路○段西濱汽車旅館216室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上開汽車旅館216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1訴字第427)㈢林宜民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4鄰新吉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4月24日中午,在上開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20分,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59公克)、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1訴字第430)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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