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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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99、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199、2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5、3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周怡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關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9號案件部分:
高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及第21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及第17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鄰荷苞厝35號之住處內,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第2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關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7號案件部分:
高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及第21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及第17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鄰荷苞厝35號之住處內,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第2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