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竹桌及木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1鄰八卦力16號,由打赫史.達印. 改擺刨 所經營之「原莊民宿」內,藉酒與喜吔. 阿道 .改擺刨、打赫史.達印.改擺刨、乙○○等人發生爭執,竟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在場之喜吔.阿道.改擺刨及乙○○2人,造成喜吔.阿道.改擺刨顏面多處紅腫及約3×3到5×5公分之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又基於恐嚇、毀損、公然侮辱之個別犯意,故意損壞打赫史.達印.
改擺刨所有,置於「原莊民宿」內之竹桌及木椅各1張(價值總約新台幣500元),致生損害於打赫史.達印.改擺刨。又以「幹你娘」之粗俗語言,公然侮辱打赫史.達印.改擺刨;並向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漢姓為「高」)恐嚇:
「你們高家小心一點,讓你們的高家民宿做不成」等語,致打赫史.達印.改擺刨因此而心生恐懼。
二、案經打赫史.達印.改擺刨、喜吔.阿道.改擺刨(乙○○撤回告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在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已酒醉,有無向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恐嚇:「你們高家小心一點,讓你們的高家民宿做不成」等語,已經記不得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恐嚇:「你們高家小心一點,讓你們的高家民宿做不成」等語,業據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酌被告當日在該「原莊民宿」內,先因細故動手傷害喜吔.阿道.改擺刨(及乙○○),繼又毀損竹桌及木椅,又以「幹你娘」之粗俗文字,公然侮辱打赫史.達印.改擺刨等犯行,堪證被告當日在該「原莊民宿」內,其言詞、行為均已失平常人之理性而陷於粗暴、衝動。而「原莊民宿」本即係以經營餐飲、住宿為業,被告上開行為顯即足以使外來之客人望而卻步,嚴重影響民宿之經營,甚為顯然。是被告之行為既已足生影響「原莊民宿」經營,渠在盛怒之下口出惡言:「你們高家小心一點,讓你們的高家民宿做不成」等語,亦屬情所必致,理所當然,應非打赫史.達印.改擺刨、甲○○二人憑空捏造,況質之被告亦僅供稱不記得有無說過云云,並未堅決否認有該犯行,是被告確有該恐嚇之行為,應屬實在。
(二)被告有該恐嚇行為,既堪認定,則依其恐嚇內容以觀,所謂:「你們高家小心一點」,是對人身安全之威脅;「讓你們的高家民宿做不成」等語,則是對財產安全之恫嚇,而被害人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於偵查中即已陳明,伊對該恐嚇之言詞確已心生畏懼,且對其身體之安全與正常營業有所憂心,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當日「先持木棍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喜吔.阿道.改擺刨及乙○○2人」1節,其中,傷害乙○○部分,業據乙○○在審理中對被告撤回告訴,前已述明;而傷害喜吔.阿道.改擺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以拳頭傷害,但否認持有木棍等語。而訊諸告訴人喜吔.阿道.改擺刨,亦在審理中陳稱,被告確有以徒手毆打伊,但究竟有無持棍,伊也不記得了等語,經核與其警訊中並未提及被告持有木棍等語相符。是本件木棍既未扣案,告訴人警訊、審理中之陳述,復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持有木棍云云尚非一致,其他復無任何證人就被告曾持有木棍之事實為具體之指證,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喜吔.阿道.改擺刨曾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告訴人持有木棍之片面供詞,以為認定被告確持有木棍之基礎。從而,本件就傷害乙○○與持有木棍部分,均逕於事實欄予以更正或刪除,附此敘明。
(二)綜合上述,被告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已自白明確,而恐嚇部分亦據本院認定無訛,復經被害人打赫史.達印.改擺刨及喜吔.阿道.改擺刨在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經核均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毀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從舊從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與本件罪刑相關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等規定,均經修正,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為處斷(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侵害之對象與法益亦有異,難謂四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僅論引傷害、毀損、公然侮辱部分之法條,然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被告恐嚇之行為顯已記載明確,是該部分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業據起訴,並非未經起訴,從而,該部分論罪法條之漏引,既經公訴人在審理中予以補正,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7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第二次傷害喜吔.阿道.改擺刨犯行,係發生在94年12月間,距本件起訴之第一次傷害喜吔.阿道.改擺刨之行為事實,已相隔半年之久;且被告之傷害對象雖屬同一,然依其發生原因,顯係因被告對被害人喜吔.阿道.改擺刨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有所不滿而引起,與第一次之傷害事實係因酒醉後之言語衝突而言,二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亦非被告於六個月前得以預見,自無從論以被告有何概括之傷害犯意可言,亦無適用連續犯予以裁判之餘地,本院無從併辦。爰將該部分退回,移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
(五)公訴意旨係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合併起訴,惟因乙○○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依法對該部分之被告犯行,即不得再行審理,惟因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量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之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實施之95年7月1日前,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易科罰金:
次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詳如後述),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粗暴,於同日對不同之人,以不同
之方式施暴,且其侵害之對象均為通常在社會上相對處於弱勢之原住民,尤以其犯傷害罪之對象喜吔.阿道.改擺刨係屬中度肢障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紙附卷可證,依社會通念,本應對其格外有矜恤之心,保護扶助猶且不及,被告卻動輒以拳腳相加,甚至於起訴後,對同一被害人又有更加嚴重之傷害行為,雖因法律之規定,對該第二次之加害行為,本院無從併辦,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起訴,然綜此堪認被告於事後並無悛悔之意與改過之心,有相當之惡性。惟鑑於被告之教育程度非高,知識較低,其所犯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如損壞之竹桌、木椅,價值僅約5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
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吳國聖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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