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七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第一審提出之收據載有相對人乙○○之印文,經其於第一審庭訊時對該印文形式真正不爭執,僅否認於該收據上用印,足證該收據上印文為真正。本院確定判決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始有其適用,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須先提出原本或證明該影本乃由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上開法則之適用,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又伊曾因乙○○要求,將簽章完妥之十二張個人戶借款支用申請書交付乙○○,除經其不爭執外,並表示曾郵寄借款支用申請書予伊之情,足見乙○○確有使用伊簽署後交付之十二張空白支用申請書,進而以伊名義冒貸、冒領借款,然本院及原審確定判決均無視於此,而為違背經驗之推論,亦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違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蘇清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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