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上午辯論終結,查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98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98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