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柳珮文
被   告  吳幸珊 即私立大人物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2元,及
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2元,
及自100年3月23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任職於被告
補習班,面試時被告告知原告每月底薪為18,000元,並加計
職務加給(金額即當月學生人數×250元)與給付原告勞、
健保之費用。但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交付10月份薪資給原告
時,卻以原告上班鐘點計費,只給付11,400元,較應給付之
月薪12,600元(計算式:18000÷30×21=12600)短少1,
200元,原告當時立即表明異議,不可用鐘點為計算標準,
應以當初面談的月薪18,000元計算,原告雖一再申明,但不
被被告接受,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月月薪9,600元(計算式
:18000÷30×16=9600),然被告又以鐘點計算,僅給付
原告9,2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月薪共1,600元。
再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12點許一進被告補習班,就莫名被訓
斥一頓,被懷疑教學有誤,被告因此出考題考原告,原告解
題無誤,被告無台階下,但仍主觀認為學生數學題有錯,是
原告因素,原告反駁,被告即稱:「我認為妳不適合這份工
作」,原告也只好被動表示「好啊,那就做到今天」,並收
拾物品離去。原告是被被告資遣,並非主動離職,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925元。10月份被告有給付職務加給及勞、健
保費用,然ll月份被告不給付,被告理由是原告自己離職,
惟原告於11月份有上班,仍應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月
勞保費用724元、健保費用573元、職務加給4,750元(計
算式:19×250=4750)。又被告於99年10月、11月皆未提
撥原告月薪6%之勞退提撥金,被告自應給付未提撥之勞退提
撥金共2,160元(18000×6%×2=2160)予原告;以上各
項合計10,7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2元,
及自100年3月23日書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正式任用後,每月基本薪資18,000元,
另依工作績效,發給每個月每位學生250元津貼,作為激勵
獎金。原告面談後,被告即發給1式2份之「大人物補習班
勞動契約書」空白表格,並告知原告,須在1週內填妥契約
書,並繳交身分證明、學經歷證件影本乙份,且要提出正本
供驗證,以辦理正式聘任及勞健保手續,經多次催繳,原告
仍遲遲未交,至被告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而訂立勞
動契約。兩造未訂立勞動契約,原告就未被正式聘任為正式
員工,依規定未能依約定薪資計薪,僅能以臨時工作人員依
照鐘點費給薪,10月份原告工作114個小時,發給11,400元
(100×114=11,400),11月份原告工作92小時即發給9,
200元(100×92=9,200)。10月份被告額外發給3,562
元,作為學生人數津貼,期能激發原告工作熱忱。11月份原
告不告而別,視為自動離職,未工作滿1個月,依約定不得
請領學生人數津貼。原告在被告補習班僅工作短短1個多月
,家長對原告教學方法及學生督導方式提出質疑、微詞,原
告並曾3次臨時請假,或週六未依排定時間值班,造成被告
諸多困擾。11月16日於學生未到前,被告心平氣和與原告就
上述問題為溝通,尋求解決之道,不料原告迅疾勃然大怒,
大聲斥責惡言相向,並立即收拾其個人物件忿然離去,隔日
起就不再來上班。原告未辦理任何手續與離開,被告依勞基
法第12條第6項終止勞動契約。且兩造自始均未簽訂勞動契
約,又非被告予以正式資遣,而是自動擅離職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原告自始至終不願提供所有必
須之證件,被告當然無法依勞基法第7條規定,於到職日起
為原告辦理勞、健保。被告仍依常理之情,於10月份發給終
點費時,給予現金1,297元補助,讓原告自行繳納勞、健保
,11月份原告已自動離職,被告自然未再給補助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99年10月11日任職於被告補習班,於
同年11月16日收拾個人物品離開後便未再去上班,被告於原
告面試時有提及月薪18,000元及職務加給,亦同意原告在由
被告辦理勞、健保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健保費573元、勞
保費724元,讓原告去繳付其在外參加之保險,兩造並未約
定試用期等情,有原告打卡單影本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月薪、職務加
給、勞保及健保費、勞退提撥金、資遣費等共10,732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可否請求短少之10月份月薪1,200元、11月份月薪40
0元;㈡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925元;㈢原告可否請求11月
份職務加給4,750元;㈣原告可否請求11月份勞、健保費共
1,297元;㈤原告可否請求10月、11月之勞退提撥金共2,16
0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短少之10月份月薪1,200元、11月份月薪400
元: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面試時提及每月月薪18,000元,被告
固未否認,惟辯稱此為正式員工之月薪,兩造未訂立勞動契
約,原告就未被正式聘任為正式員工,依規定未能依約定薪
資計薪,僅能以臨時工作人員依照鐘點費給薪云云。然查,
兩造並未約定試用期,且除兩造有合意約定要式條件外,勞
動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未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勞動契
約之成立生效。被告雖稱有告知原告須在1週內填妥契約書
,並繳交身分證明、學經歷證件影本以辦理正式聘任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以兩造未有勞動契約要式之合意,應可
認定。原告既經被告僱用,兩造勞動契約即成立生效,此觀
原告向被告給付勞務、被告並給付原告薪資等情自明。兩造
之勞動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面試時兩造所約定之
每月月薪18,000元為其月薪,應屬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99年10月份及11月份未給付之薪資1,200元及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925元: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聽
聞被告稱「我認為妳不適合這份工作」,原告即表示「好啊
,那就做到今天」,並收拾物品離去等情,為原告所自陳,
則原告於被告表示有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為反對之表示,
而係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行收拾個人物品
離去未再回該處工作,應認兩造於是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11月份職務加給4,750元:就職務加給之給付
方式及99年11月學生人數為何,原告稱係按被告補習班每月
學生人數乘以每人250元計算,不論個人工作表現,皆會給
付,99年11月學生人數為19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
稱職務加給是以學生人數計算,只能算是獎勵,不算薪資的
一部分,且是在職員工才有的福利,原告在11月份即自行離
職,所以無理由向被告要求11月份的職務加給等語。然查,
職務加給之發給條件除在職以外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亦即只
要受僱於被告即有受領職務加給之權利,僅每月金額可能會
因學生人數不同而有異,則此職務加給應認係勞務之對價,
而為薪資之一部,是原告主張職務加給係薪資之一部,亦非
無據。惟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即自願離職,原告得請求之職
務加給應按其工作期間比例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務
加給2,533元(計算式:4750÷30×16=25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可否請求11月份勞、健保費共1,297元:兩造合意在原
告由被告辦理勞、健保前,由被告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分
別為每月724元、573元。被告雖辯稱11月份原告已自動離
職,被告自然未再給補助額云云,惟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0條、第13條等規定,雇主依法本應為勞工辦理保
險相關事務及負擔保險費用,不應因勞工前已自行在外投保
而異其義務。是以,原告於99年11月尚在被告處任職至該月
16日,就原告任職期間所產生之勞、健保費用,被告仍有負
擔之義務。兩造對於勞、健保金額分別為724元、573元既
不爭執,則被告應依原告當月任職時間依比例給付原告勞保
費用386元(計算式:724÷30×16=38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健保費用306元(計算式:573÷30×16=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
用合計692元(計算式:386+306=692),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原告可否請求10月、11月之勞退提撥金共2,160元: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與雇主之定義,應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依原
告每月薪資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
及11月皆未給付原告月薪資6%之勞退提撥金,被告亦自陳在
與原告協調勞、健保費用補貼時,未答應原告提出之2,000
元要求,因該2,000元係包含6%之勞退提撥金,則被告於該
2月皆未支出原告月薪資6%之勞退提撥金,應可認定。原告
固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年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可
知,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原則上皆會成為勞工
之積極財產,雇主若未依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將使勞工得
請領之退休金減少,致勞工受有損害,是勞工於發現雇主未
依規定提繳退休金時,請求雇主給付原應提繳之金額,應非
法所不許。綜上,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原告應
得請求給付依其月薪6%計算之勞退提撥金,惟原告於99年10
月及11月皆未任職滿1月,應以其實際可得之工資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勞退提撥金,原告10月份可得工資為月薪12,600元
、職務加給3,562元,共16,162元;11月份可得工資為月薪
9,600元、職務加給2533元,共12,133元,各以6%計算分別
得970元、728元(小數點以下皆四捨五入),合計1,69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金1,698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月薪1,600元、職務加
給2,533元、勞、健保費用692元、勞退提撥金1,698元,
合計6,523元,洵屬有據。原告於100年3月23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始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732元,其所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自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而其請求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仍稱自其當日提出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
因原告當日提出之書狀繕本已當庭交付被告,是該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為同1日即100年3月24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3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