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明俊
被 告 蔡忠委 (即 張永潭 【即 張藝翰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潭即張藝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潭即張藝
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潭即張藝翰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6,437元,利
息5萬3,497元、違約金5,199元,合計19萬5,133元未清
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又張永潭即張藝翰業於106年4月10日死亡,並
經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張永潭即張藝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萬5,133
元,及其中13萬6,43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除戶謄本、計算表、帳單明細、家事事件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並有本院107年繼字第89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
0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
,於10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受之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往前回溯5年內,原告自103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3年9月4日
以前之已屆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後,得拒絕給付(含原告主張自95年2月8日起至97年1
月27日止利息5萬3,497元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252條、銀行法第47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此一核
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信用卡約定之遲
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15計算,十分接近或已
達約定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33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再者,遲延利息本質為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
3條);違約金本質亦為債務不履行即金錢遲延給付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250條),二者本質相同,故應將違約金之約
定,認為屬實質上利息之約定,此觀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亦可得知上情。遲延利息之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
、15,目的在限制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數額,若約定遲
延利息,加入違約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實質年息為百分
之21.681(即百分之19.71+年息百分之19.71的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百分之16.5(即百分之15+年息百分之15的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造成實質年息超過法定上限年息
百分之20、15。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遲延給付,除了
相當利息之損害外,有何其他特別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由本院予以酌減。考量兩造約
定之遲延利息十分接近或已達法定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參以104年修正銀行法要求將
約定降低為年息百分之15之意旨(即現金卡約定利率不應超
過年息百分之15),則其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含原
告主張違約金5,199元亦予扣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潭即張藝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萬
6,437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原告勝
訴比例約為10分之7,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之訴訟費用,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