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廖鴻麟
被   告  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
友人 林昭吟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租屋處,
恰見被告亦在該處,2人因感情糾紛而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嗣被告以手掐住原告頸部將其壓
制在地,2人即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身體,經林昭吟勸
阻後始停手,過程中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前臂多處瘀
青、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含醫療費1,580元、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4,330元及交通
費5,192元、精神慰撫金238,6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本件事端係原告先拿
雨傘敲擊被告頭部,基於人之常情,受攻擊者必本能性反擊
,原告一直以受害者自居,從未反省其方為本件發生之始作
俑者,原告先引起事端,再以受害者樣貌誇大渲染其受到何
其深之傷害,其言詞無可信度可言,自然不足採信,故其請
求被告之損害賠償無理由,且原告為UBER司機,是否需要搭
UBER去就診,就該筆交通費5,192元容有質疑,又原告自陳
上開案件發生後需至精神科就診,要被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然此間毫無因果關係,自應駁回其請求。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頸
部挫傷、雙側前臂多處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情事,業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原告與被告各處拘
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端
係原告先拿雨傘敲擊被告頭部,為本件發生之始作俑者,故
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無理由云云,然觀諸該刑事判決理由
記載:「2人於衝突過程中均未因處於優勢、已壓制對方而
停手,是被告2人所為,顯非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均屬侵害已過去後基於傷害犯意之報復行為,自無從主張
正當防衛。」本件雖係原告先持雨傘敲擊被告額頭處1、2
下,然被告本能性之反擊,並非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而屬侵害已過去後基於傷害犯意之報復行為,故原告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
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1,580元、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4,330元及交通
費5,1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580元醫療
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證,故該等費
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主張因遭被告掐捏脖子呼吸困難、頻臨缺氧致死,嚴重影
響原告之精神、工作及生活,身心痛苦,多次前往醫療院所
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4,330元及交通費5,192元,固據其
提出臺安醫院電子病歷0紙、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
、搭乘UBER費用明細2紙等為證,惟本件原告係於107年4月1
8日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焦慮狀態」,醫囑記載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7年3月3日就診,主訴感覺壓力很大
、焦慮,有夜眠不佳、失眠、心悸、呼吸急促等症狀,目前
服藥治療中,建議減輕壓力,持續追蹤」之情,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僅依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造
成夜眠不佳、失眠、心悸、呼吸急促之原因為何、究是否與
本件傷害案件有關,且依照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
廖鴻麟(即本件原告)對其頸部傷勢只有自述疼痛(pain)
,並無明顯傷勢或大片紅腫,則廖鴻麟所稱衝突一開始即遭
徐文華(即本件被告)壓制、掐脖等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蓋若遭他人壓制、掐脖10餘分鐘,頸部傷勢豈可能如此輕
微?承上,廖鴻麟前開辯詞與常理有違,實屬誇大,不足採
信……」等語,難以判斷原告患有焦慮狀態之原因係遭被告
掐捏脖子所造成,是原告請求上開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
4,330元及交通費5,192元,洵非可採,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
求。
(二)精神慰撫金238,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另原告專科畢業,從事內勤服務業,
月入約6萬元,而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證券營業員,月入約
6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
元為屬允當。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580元(計算式:1,
580元+30,000元=31,5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1,580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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