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30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麒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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