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 司桃 簡調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光星李光榮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光星於民國87年1月向聲請人
申請帳號易貸金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聲請人
195,546元及其利息,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查,
被繼承人 李方雪 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2958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李
光星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為其遺產繼承人。茲因
相對人李光星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
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李光榮合意,由相對人李光榮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李光星則全然未因分割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渠等之行為,等同相對人李光星將應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相對人李光榮,致害及聲請人之
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
對人李光榮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
相對人李光星、李光榮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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