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鴻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之「喜互惠慈安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而由該店副組長 楊家誠 所管領之威士忌1瓶、涼拌小菜2包、炸雞塊2包、炒米粉1包、炸蟹身1包、開心果1包、打火機7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9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自麵包區通道逕行離去。嗣經楊家誠發覺有異,於出口處攔阻蕭鴻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為1,395元,嗣上開贓物已為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憑參(見警卷第12頁),另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威士忌1瓶、涼拌小菜2包、炸雞塊2包、炒米粉1包、炸蟹身1包、開心果1包、打火機7個,既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