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50號),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美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六合彩總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美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並使用電話為連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進行簽賭,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至20元之金額簽選號碼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6倍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60倍之彩金,對中4個號碼(俗稱4星),可得60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即歸林美惠所有。嗣於106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林美惠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總表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