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宜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6、25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宜隆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8月26日前往警局,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於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持有、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有毒品、槍砲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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