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6
5號、第23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佩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吳夢 雲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 吳夢雲 等2人均未收到購買之貨物,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佩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詐術
騙取他人之錢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且事後已將詐得之金額退還給被害人吳夢雲,並與告訴人 唐家 惠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取金額│被害人│證據│主文│││、地點││││(新臺幣)││││├──┼────┼───────┼────┼────┼─────┼────┼───────┼──────┤│一│104年7│王佩姍於左列時│104年7│被告王佩│4,500元│吳夢雲│1.被害人吳夢雲│王佩姍犯詐欺│││月8日某│間、地點,以電│月8日下│姍之中華│││於警詢及偵訊│取財罪,處拘│││時,在桃│腦設備連結網際│午3時許│郵政股份│││時之指訴(見│役參拾日,如│││園市○○○○路,登入FACE││有限公司│││偵卷一,第5│易科罰金,以○○○區○○路│BOOK網站,並以││大園郵局│││至6頁、第27│新臺幣壹仟元│││五段531│暱稱「 熊寶 」在││帳號700-│││至28頁)。│折算壹日。│││巷5之2│該網站上向吳夢││00000000│││2.中華郵政股份││││號居所│雲佯稱欲販售三││898750號│││有限公司桃園│││││星廠牌,型號Ga││帳戶(下│││郵局104年9│││││laxy-Note3手││稱大園郵│││月1日桃營字│││││機,並提供其所││局帳戶)│││第0000000000│││││有之右列帳戶供│││││號函暨王佩姍│││││匯款之用,而以│││││開立郵局帳戶│││││上揭方式施用詐│││││之基本資料、│││││術,致吳夢雲陷│││││交易往來明細│││││於錯誤,於右列│││││、存簿及金融│││││時間,至屏東縣│││││卡變更資料(│││││林邊郵局匯款右│││││見偵卷一第13│││││列金額至右列帳│││││至20頁)。│││││戶中。│││││││├──┼────┼───────┼────┼────┼─────┼────┼───────┼──────┤│二│104年9│王佩姍詐得吳夢│104年9│證人 王佳 │2,000元│ 唐家惠 │1.告訴人唐家惠│王佩姍犯詐欺│││月9日上│雲之財物後,食│月9日晚│萍之台新│││於警詢及偵訊│取財罪,處拘│││午7時24│髓知味,欲再度│間6時11│國際商業│││時之指訴(見│役貳拾日,如│││分許,在│以相同手法遂行│分許│銀行北大│││104年度偵字│易科罰金,以│││桃園市中│詐欺,然因吳夢││分行帳號│││第23798號卷│新臺幣壹仟元│││壢區民權│雲已於104年7││000-0000│││,下稱偵卷二│折算壹日。│││路五段53│月17日報警,王││00000000│││,第7至8頁││││1巷5之│佩姍之上開大園││80號帳戶│││;偵卷一第42││││2號居所│郵局帳戶並於同│││││至47頁)。│││││日經發布為警示│││││2.證人 王佳萍 於│││││帳戶而遭凍結無│││││警詢及偵訊時│││││法使用。王佩姍│││││之證述(見偵│││││遂於同年7月間│││││卷一第5至6│││││某日,在桃園市│││││頁;偵卷二第││││○○○區○○街99│││││42至47頁)。│││││之25號5樓住處│││││3.證人即被告之│││││內,向不知情之│││││母 呂玉雲 於偵│││││胞姊王佳萍(另│││││訊時之證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見偵卷二第42│││││訴處分)商借右│││││至47頁)。│││││列帳戶使用。王│││││4.台新國際商業│││││佩姍取得王佳萍│││││銀行104年10│││││之右列帳戶後,│││││月16日台新作│││││於左列時間、地│││││文字第104221│││││點,以電腦設備│││││15號函暨王佳│││││連結網際網路,│││││萍開戶資料及│││││登入FACEBOOK網│││││交易明細(見│││││站,並以暱稱「│││││偵卷一第14至│││││熊寶」在該網站│││││24頁)。│││││上留言,向唐家│││││5.告訴人唐家惠│││││惠佯稱欲販售三│││││之中國信託銀│││││星廠牌,型號Ga│││││行存簿及交細│││││laxy-S3手機,│││││明細影本(見│││││並提供右列帳戶│││││偵卷一第27至│││││供匯款之用,而│││││28頁)。│││││以上揭方式施用│││││6.郵政自動櫃員│││││詐術,致唐家惠│││││機交易明細表│││││陷於錯誤,於右│││││(見偵卷一第│││││列時間,至桃園│││││29頁)。│││││市○○區○○路│││││7.FACEBOOK網站│││││2號大園郵局匯│││││對話訊息紀錄│││││款右列金額至右│││││(見偵卷一第│││││列帳戶中。│││││30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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