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詩偉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5時2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路○○○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高鳳嬌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高鳳嬌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第5至11肋骨骨折及輕微氣血胸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詎張詩偉肇事後,僅短暫下車與高鳳嬌交談,並未對高鳳嬌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住處。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高鳳嬌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鳳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騎機車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騎機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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