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錢宥熹 兼法定代理人 錢志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邱顯燈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宥熹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錢志宏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錢宥熹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原告錢志宏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錢宥熹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錢志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1,228,831元,及自民國
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縮減,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合法,應與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邱詩涵 為原告錢志宏之配偶、原告錢宥熹之母親,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詩涵,沿桃園市○○區○○路往成功路2段行駛,不慎致車輛失控,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與訴外人 謝天送 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邱詩涵頭腹部鈍創致多重創傷,送醫急救後,邱詩涵仍於104年5月1日去世。
(二)被告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邱詩涵之生命人格權,原告2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錢志宏所支出喪葬費用486,590元、慰撫金4,000,000元、賠償原告錢宥熹未能受扶養之損害3,052,831元、慰撫金4,000,000元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志宏4,486,590元、原告錢宥熹7,052,831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錢志宏關於喪葬費之請求,骨灰塔位費用176,000元、管理費2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關於殯葬服務費284,590元部分,其中「滿七藥師功德法事」35,000元及「捻香紅包」16,0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錢宥熹未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原告錢志宏為國立海洋大學機械系碩士,現任職於訴外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950,000元、平均月薪約79,000元,邱詩涵生前曾擔任國中校護工作,一般護士起薪約為月薪36,000元、護理師起薪約為月薪45,000元,原告錢志宏與邱詩涵就原告錢宥熹扶養義務之分擔,應為原告錢志宏負擔3分之2、邱詩涵負擔3分之1,而非各負擔2分之1。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各請求給付4,000,000元,金額過高;另原告2人各已受領500,0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應自渠等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邱詩涵為原告錢志宏之配偶、原告錢宥熹之母親,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詩涵,沿桃園市○○區○○路往成功路2段行駛,不慎致車輛失控,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與謝天送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邱詩涵頭腹部鈍創致多重創傷,送醫急救後,邱詩涵仍於104年5月1日去世等情,有被告、證人謝天送、 巫金連 (即事故發生當時同車乘客)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5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105年度司桃調字第32號卷第
9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2、26至39頁)。原告2人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1.原告錢志宏主張其為邱詩涵支出殯葬費486,590元,並提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用明細各1份、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92頁),其中,骨灰塔位費用176,000元、管理費26,000元部分屬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堪可採認;關於殯葬服務費284,590元部分,按我國一般殯葬習俗,「捻香紅包」(即家屬給予前來捻香者之回禮)16,000元應非必要費用,原告錢志宏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被告抗辯「滿七藥師功德法事」35,000元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此功德法會為佛、道教法會之葬禮儀式,按民間信仰習俗,尚非奢侈費用,被告抗辯其無支出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2.據此,原告錢志宏為邱詩涵支出之必要殯葬費金額,應為470,5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其就殯葬費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
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2.本件原告錢宥熹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104年5月1日邱詩涵死亡時為約1歲6個月,其主張須邱詩涵扶養至20歲成年,即尚須受扶養18年6月等情,有戶籍謄本1分在卷可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錢宥熹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受扶養之損害,即屬有據。
3.原告錢宥熹之扶養義務人,包含邱詩涵及原告錢志宏在內共有2人,原告錢志宏102年度所得為1,080,513元、103年度所得為1,093,865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0部,合計價值1,352,690元;邱詩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桃園市立楊梅國中任職,102年度所得為756,507元、103年度所得為870,33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4筆,合計價值32,130元(見原告錢志宏及邱詩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1至58、66至70頁),則邱詩涵對原告錢宥熹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4.據此,按10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783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錢宥熹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7,756元(計算式:19783×12×〔
12.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分為邱詩涵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突遭喪偶、喪母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本院審酌原告錢志宏102年度所得為1,080,513元、103年度所得為1,093,865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合計價值1,352,690元;原告錢宥熹為000年0出生,尚為嬰幼兒;被告為國小畢業,年事已高而未就業,102年度所得為6,000元、103年度所得為6,685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合計價值17,255,300元;復參酌邱詩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桃園市立楊梅國中任職,102年度所得為756,507元、103年度所得為870,33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4筆,合計價值32,130元(見兩造及邱詩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1至70頁),並審酌兩造間及與邱詩涵之親屬關係、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樣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原告錢志宏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0元、原告錢宥熹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2人雖就被告領取邱詩涵之人壽保險金給付之情形,聲請調查證據,並主張於慰撫金之審酌應予考量云云,然此等情事於慰撫金之審酌,實無太大關聯,兩造間倘就邱詩涵之人壽保險金之領取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管道解決,而非藉由本件訴訟進行調查;另兩造間就渠等平常相處之情形雖多有主張,但並未舉證,各說各話,並無具體事證,可資本院於慰撫金之審酌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即自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500,000元。
(五)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2人請求自104年3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似係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為依據,然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前開項目,均屬依法應為金錢賠償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2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錢志宏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70,590元(計算式:470590+0000000-000000);原告錢宥熹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27,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志宏1,170,590元、給付原告錢宥熹2,027,756元,及均自105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3,552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秋慧